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现住安平县**局西**饭店,职业:个体。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12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由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1时许,在安平县裕华路李记烧烤店门前,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和白某乙等人因为口角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被叫到现场后打架已停止,因听说弟弟和弟媳被打,白某甲气愤之下,用脚将李某甲的肋部踹伤,经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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