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白芒**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感情不合分手。分手时双方约定,其于2020年3月共同购置装修好的江华县城四季花城商品房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补偿10万元给白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付清。因沈某某未按期支付款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8时许,驾驶湘******小车到江华县**镇经开区龙德晟机电厂,胁迫沈某某上车,后往白芒营方向行驶。在江华县**路**镇**道**村村碑路段,沈某某接电话时,白某某以为沈某某在报警,将驾驶的湘******小车停在路边,并将沈某某的手机抢走扔在后座。双方发生争执,白某某从驾驶室旁的手刹边拿起压千斤顶的钢管,对着沈某某进行击打,第一下打在沈某某的左脚膝盖上面的大腿上,第二下打在沈某某的左手中指上,致使沈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左第三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日,白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和解,双方购置的沱江镇四季花城商品房等财产归沈某某所有,并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