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重庆市江津区**镇**门市老板)因隔壁**门市的音响过于吵闹,便手持钢管将**门市的音响砸坏。**门市老板甘某某赶到现场后,找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进行理论为何要将其音响砸坏,被害人蒋某某前来帮甘某某说理,在此过程中,白某某再次使用钢管打了蒋某某一下,蒋某某被打后,就去追白某某,准备找白某某说清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跑往自己门市里面的厨房内,在厨房内与被害人蒋某某挽打,在挽打的过程中,白某某使用菜刀把蒋某某砍伤,后二人被谢某某和甘某某拉开。挽打导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头部受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被害人蒋某某头部被砍伤。随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害人蒋某某二人分别前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2017年4月13日经江津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4月20日,被害人蒋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出追究白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双方言词证据互相矛盾,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是基于故意伤害蒋某某或基于自卫伤害蒋某某,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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