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23时许,徐某某将津F****号白色雷克萨斯NX200型轿车停放在宝坻区钰华街嘉华玺悦峰小区14号楼北侧,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因徐某某停放的车辆影响其车辆行驶,用脚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雷克萨斯轿车驾驶位同侧的前后门踹凹,后又使用水泥块将该车辆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损毁程度价值人民币984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李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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