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厂**区**(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乡**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全锁,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8年8月28日,李某甲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的一天,赵某某通过李某甲介绍向付某某借款1万元,后赵某某到期未还,付某某等人便将李某甲带到狮垴山,对李某甲实施殴打,逼迫李某甲写下3万元的欠条,后迫使李某甲在新城大道桥下付给白某某3万元现金。
2、2018年10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2月,李某甲因向白某某等人开设的“**寄卖有限公司”贷款65万元,后无力偿还,在2017年3月的一天,白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叫到“**寄卖有限公司”并逼迫李某乙写了100万的欠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某主观目的是否为索取债务,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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