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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现住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4****号小型轿车在稀土高新区滨河第一城南门转盘处,因被前方车辆挡路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其查获。经检验,白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情节,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血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mg/100ml),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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