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69********,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扎鲁特旗**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扎鲁特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于2008年9月取得由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
2012年4月份,**矿业公司矿长杜某某先后三次向原扎鲁特旗**局递交请示报告,申请将**矿业公司**铅锌矿**号矿体开采方式由地下开采变为露天开采,计划立即正式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开采方式,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旗县一级国土资源局没有审批登记变更开采方式的权限,其受理申请后只能按要求向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报审批。原扎鲁特旗**局收到**矿业公司的变更开采方式的申请后,白某某将分管**股的副局长纪某某叫到其办公室,问纪某某**矿产公司**铅锌矿**号矿体变更为露天开采方式是否可行,纪某某表示从业务角度可以露天开采,白某某同意后签批“请纪某某阅处”的意见,纪某某签批“同意开采”的意见后,将**矿业公司请示报告交给**股归档备案,并未让**股组织材料报通辽市**局审批。
在取得原扎鲁特旗**局同意露天开采的批复后,扎旗**矿业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对**铅锌矿**号矿体进行了露天开采,致使矿区范围内19.301公顷林木遭到破坏。
在上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矿业**铅锌矿违法用地后,2013年5月30日**矿业公司又向原扎鲁特旗**局申请对**号矿体进行露天开采,2013年7月3日扎鲁特旗**局向通辽市**局上报了《关于扎鲁特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铅锌矿增加开采方式的请示》,特请示对**号矿体以露天开采方式进行开采,但**矿业公司至今未取得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变更为露天开采的采矿许可证。
经委托,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矿业公司**铅锌矿违法占用农用地毁坏19.301公顷林木进行了价格认定,其价格为3070433.00元。
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委托内蒙古**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白某某、纪某某批准的扎鲁特旗**矿业有限公司露天开采**铅锌矿**号矿体范围内的林木资源种类、林龄、规格、数量及被毁坏林木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内蒙古**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对被破坏林地面积27.0230亩的林地资源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362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认定白某某的违法审批行为导致林地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31.3628万元的事实清楚,但仅以此事实提起公诉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除此之外,本案仍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白某某的违法审批行为与扎鲁特旗**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矿”将碎石堆积在天然林内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清;白某某的违法审批行为是否还造成其他国有资产损失不清;现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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