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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路****小区**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某毒、某害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某毒、某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药店内对外销售名称为“中医世家”的某毒、某害口服性保健品,该保健品是一名陌生男子到店中推销的,其在销售过程中获利60元。2020年9月18日,经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某限公司鉴定,“中药世家”性保健品中含某西地那非成分,其含量为37.3g/kg,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某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且对外销售保健品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系县政协委员、县工商联成员,为贯彻高检院保护民营企业、轻微刑事案件免责免罚政策,体现刑罚的罪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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