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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9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贡嘎县,住本市城关区**路**号**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3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3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4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12时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在经过拉萨市城关区市人民医院门口西侧人行道时发现一辆黑色讴蒂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机将被盗人兰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骑至犯罪嫌疑人住处。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一辆黑色讴蒂牌电动车估价鉴定价值为1404元。

2.2020年3月14日12时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步行回家途中经过拉萨市城关区市人民医院东侧人行道上时发现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机将被害人拉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骑至犯罪嫌疑人住处,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对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估计171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承办人经电话核实证实谅解书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从侦查机关至我院讯问阶段对自己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其次,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指认的盗窃现场、赃物等与侦查机关所固定的盗窃现场、赃物等相一致,且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因此承办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初犯、轻微刑事案件,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格桑德吉  刘雪峰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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