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一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泊宁之星酒店8508房间休息,凌晨6时许白某某先醒来后,将路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白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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