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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衣吧”店内盗窃一条牛仔裤、一条打底裤。

2、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饰品店”店盗窃一顶帽子。

3、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店内盗窃一副眼镜、一枚戒指(价格:66元)。

案发后,已将牛仔裤、打底裤、帽子、眼镜、戒指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白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发还、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茶叶及手推车因未查明来源,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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