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药房、**超市,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至**大药房店内,窃得三诺安稳免调码血糖试纸2盒。
2.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至**大药房店内,窃得三诺安稳免调码血糖试纸1盒。
3.2020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至**超市内,欲盗窃洗发水、牙刷等物品,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4.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至**大药房店内,窃得三诺安稳免调码血糖试纸1盒。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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