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晚上,到蓟州区下仓镇李某某开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将自动售货柜内的两件商品盗走(未作价),案发后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又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到蓟州区下仓镇下仓村卫生室门前,将彭某某放在该处的银色夏利N3轿车(未锁车门)车门拉开,将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盗走。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白某某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