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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盗窃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1131991********,汉族,专科毕业,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5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9****的轿车搭乘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从成都市流窜至西充县晋城镇,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搜索附近的网吧后,运送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到**街道**大道**段**网吧,沙某某、王某某二人进入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杨某乙和刘某甲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苹果11型手机盗走。2020年4月21日清晨,白某某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又驾车运送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海滨村,将偷来的手机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以41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甲等人盗窃的上述两部苹果手机,白某某从销赃款中获得2500元租车费。2020年4月26日经西充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刘某甲二人被盗的两部苹果11型手机于2020年4月21日案发时的价格均认定为3467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9****的轿车搭乘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从成都市成华区出发,于4月22日凌晨3时许流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城区。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搜索附近的网吧,然后挨个运送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去沿口镇城区各个网吧实施盗窃。4月22日凌晨3时许白某某将杨某甲、沙某某、王某某送到武胜县**镇**街内的**网吧,王某某和沙某某在该网吧内44号机位上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然后白某某又于当日凌晨3时许开车将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运送到武胜县**镇**街**号的**网吧,王某某和沙某某在该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86号机位上的一部三星S9手机盗走。2020年4月22日清晨,白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又驾车运送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去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海滨村与刘某乙(另案处理)交易偷来的手机。刘某乙以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甲等人刚盗窃的上述两部手机,白某某从销赃款中获得1000元租车费。2020年5月19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苹果XR手机于2020年4月22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3329.01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三星牌S9手机于2020年4月22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2446.94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9****的轿车搭乘杨某甲、布某某、沙某某、木某某(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从成都市流窜至蓬安县,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搜索附近的网吧后,运送杨某甲、布某某、沙某某、木某某去到**镇**街**网吧,沙某某和布某某二人进入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11型手机盗走。4月23日0时许白某某又将杨某甲、布某某、沙某某、木某某运送到蓬安县**镇**路**网吧,布某某进入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11型手机盗走。紧接着4月23日0时许白某某继续将杨某甲、布某某、沙某某、木某某运送到营山县荣兴街天美网吧,沙某某和布某某二人进入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11型手机盗走。2020年4月23日清晨,白某某按照布某某的要求,又驾车运送杨某甲、布某某、沙某某、木某某去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一带与“陈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交易偷来的手机。“陈某某”以6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甲等人刚盗窃的上述三部手机,白某某从销赃款中获得2200元租车费。2020年7月15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苹果11型手机于2020年4月22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5777.28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苹果11型手机于2020年4月23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5062.5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苹果11型手机于2020年4月23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5162.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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