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号,被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另案处理),多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另案处理)、多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2019年12月份左右的某晚,在巴塘县**局附近住宿楼下经协商共同盗窃一辆红色两轮力帆牌摩托车,白某某、多某某和扎某某实施盗窃,多某某望风,之后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巴塘县**乡**村通村路坎小沟处停放以待日后再取,两三天后,扎某某和多某某去取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已不在。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一辆红色两轮力帆牌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900元。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巴塘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多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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