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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0********,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日至3月6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及杨某某、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申某某、时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因中交一局五公司七标项目部在承建连霍高速民权段改扩建土方工程时,欠其工程款、料款及工资。在欠款长达三、四年之久的情况下,多次索要未果,便用车辆堵在了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商兰段油面五工区单位的施工便道上,以此给七标项目部施压索要欠款,致使五工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18万元。五工区的舒某某(已判刑)又指使他人将堵路的轿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32808元。2014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向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一方赔偿五工区损失,五工区对被不起诉人方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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