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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63********,汉族,专科毕业,天津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红桥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思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为使自己经营的天津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采取支付开票费、倒资金流的手段,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从天津*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起,天津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在自查时发现开始补缴税款,直至案发全部补缴,其中287507.75元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补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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