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阳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作为平阳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平阳县**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0201.6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134.28元。同年,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将上述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平阳县**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补缴税款人民币7313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情况、营业执照、退款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