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7********,傣族,大专文化,系金平县**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份,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参加高考,高考分数达到专科录取分数线,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杨某甲为了能让杨某乙上个本科学校,找其哥哥杨杨某丙帮忙,杨某丙又找陶某某帮忙,陶某某又找白某某帮忙。后陶某某、杨某丙两人一起找白某某帮忙办理杨某乙上本科学校的事情,白某某也表示能帮上忙,并以办事需要请领导吃饭、陪领导打麻将等为由,先后三次向杨某丙、陶某某索要7000元,但杨某乙上本科学校的事情未能办成,杨某丙、陶某某多次打电话叫白某某退回之前的7000元,但白某某一直未退,直到2019年8月22日才退还杨某丙的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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