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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长期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场卖手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谎称需要手机卡号用于公司售后服务,多次向白某某购买手机卡10余张,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为在明知王某某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买手机卡后转卖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使用购买的手机卡号在武汉市青山区**街**街**门**室等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期间,王某某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系用于公司销售业务,未告知白某某真实用途。

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处购买手机卡号的事实,王某某称系公司用于售后服务,白某某不知道王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的真实目的。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通过电话诈骗人民币4000元的事情经过,犯罪分子所用手机号码为1650447****1861278****

4. 手机卡片截图:证明手机号码1650447****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出售给王某某所使用。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白某某谈到“卖手机卡号属于违法,很多人被抓了。”,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私自售卖手机卡号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买卡后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明知王某某是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白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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