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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里**号,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 1月17日、2020年4月2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5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下,负责管理、维护SPA系统,SPA系统系由台湾的一个公司在2014年制做,白某某只是2014年接手后对服务器进行管理、维护,并没有制作、搭建该系统,但其在明知各店内在无法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下仍以可提供性服务为由不断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充值,却仍然通过管理SPA系统协助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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