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1124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社区**区**委**号,住址孙吴县**新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伤害罪,于2006年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8月份,贺某某(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克东县**镇**村李某甲偷其沙坑内沙子,遂带领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以及白某乙、谢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前往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克东县公安局说明;
2.证人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王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经审查贺某某等人涉嫌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认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构成要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也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其参与的殴打李某甲一事仅是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综上,白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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