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4时,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N****白色现代轿车在阳原县**镇**小区附近看见丈夫张某某,怀疑张某某是去找白某乙(居住于**小区**号楼**单元**室)购买毒品,陈某某便开车追随进了**小区,后陈某某找到张某某,两人在白某乙家楼下发生争吵,白某乙怀疑陈某某砸了自己的汽车,便用菜刀从六楼扔下,砸向陈某某所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导致车天窗损坏。白某乙找陈某某理论,但陈某某否认自己砸白某乙车,两人便发生争吵,后白某乙又纠集弟弟白某甲,两人开车在小区寻找追逐陈某某所驾驶的汽车,白某乙用刀扔向汽车,导致车轮胎等部位损坏。经价格认定,车辆被砸损失为908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后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