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检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7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里**号**,住辽宁省营口市**街****,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承包经营大石桥市**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股东约定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主聘任员工,负责员工工资及保险及经营费用。白某甲在经营期间,拖欠公司49名员工共417472元工资,2019年9月16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白某甲三日内支付, 2019年9月30日,白某甲支付部分员工工资20000元,剩余397472元白某甲有能力支付仍拒不支付。公安机关立案后,2019年11月28日,白某甲的姐姐白某乙代替白某甲支付411000元,在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陆续发放给被欠薪员工合计396080元,现有两名员工工资1392元因无法联系不能发放到位。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费某某、姜某某、白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所实施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的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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