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6********,哈尼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乡**街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航、刘海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在玉溪市红塔区**街**号门口卖香蕉,家住**街*号的沈某某因白某甲宣传喇叭声音大,与白某甲发生争吵,后白某甲使用手机拍摄沈某某,两人在抢夺手机过程中,白某甲用割香蕉的水果刀将沈某某左手手臂、手掌小指侧面、右手肱二头肌等多处地方划伤。2019年5月17日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5月12日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行为为过失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2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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