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患有精神疾病,2019年12月23日被送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在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五科住院治疗。
辩护人张信文,云南红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在金平县**镇**村委会**村白某甲家门口,白某乙找白某甲理论当天其妻子黎某某被白某甲威胁要打的事情,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致被害人白某乙头部、右手部受伤,被害人白某乙具有一定过错。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白某乙2019年12月22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F20.0),案发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被鉴定人白某甲于2019年12月22日实施的打人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白某甲家属对白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白某乙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