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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甲故意伤害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住**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白某甲驾车载其父亲到前妻丁某甲家里看望儿子,之后受害人丁某甲回到家里,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在争执中,犯罪嫌疑人白某甲在丁某甲家门口的墙角处用手将其左胸部打伤,造成丁某甲胸部2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丁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当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许某某、白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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