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住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公公与同村村民白某乙一家因两家过道的排水沟问题产生矛盾。同月23日14时许,在商河县张坊镇白集村白某乙家西侧的胡同内,两家又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多人发生打斗。相互殴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用木棍朝对方乱打,白某乙之子白某丙亦用手朝对方乱打,乱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手持木棍打在了白某丙的左手上,致使被害人白某丙(男,16岁)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将白某甲抓获归案,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白某丙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白某甲一方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损伤照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白某丙陈述;4.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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