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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甲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白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帮人送东西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金桂园联建房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联建房2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窗未关。次日凌晨2时许,白某甲将田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和放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两个电锤、一个磨光机盗走,后在湄潭县黄家坝街上将盗得的电瓶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款250元,将盗得的电锤、打磨机放在黄家坝街道牛场村街上罗某某处。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田某某被盗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1200元。

2020年6月9日,民警向罗某某扣押了电锤二个、磨光机一台,于同年6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同年6月17日,民警接收了白某甲的亲属提交的赔偿款人民币700元,于同年7月15日发还给田某某。同年10月13日,田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白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部分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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