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监视居住;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白某甲、李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家具广场的房东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白某甲无钢结构建筑施工资质、且工人无施工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该家具广场钢结构厂房的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李某甲、白某甲。李某甲、白某甲在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工程,二人在承包施工前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施工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验收,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防护用具。2019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在**家具广场钢结构厂房改造施工过程中,白某甲招聘的钢结构施工工人韩某某(男,36岁,身份证号码:1504221983********,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镇人)从钢结构厂房房顶踩空掉落到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韩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经鉴定,韩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白某甲报警,民警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家具广场将白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乙口头传唤至抬头寺派出所进行讯问,3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1日,李某甲、白某甲、李某乙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6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白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白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无前科,不是累犯,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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