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3********,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街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到石屏县**街镇**村委**村“娘娘冲”用铁夹非法猎捕松鼠26只,并带回家中食用。2020年3月24日,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白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松鼠皮26张、铁夹12个,同日,白某甲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白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松鼠皮为啮齿目松鼠科丽松鼠赤腹松鼠,为国家三有动物,经济价值为3900元。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基本信息及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