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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1****,维吾尔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本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43分,被不起诉人百某某酒后驾驶     新A9****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砖厂公交车站路段时,碰撞米某某驾驶的    新A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物损交通事故。经认定,百某某和米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百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百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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