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皋某某,聋哑人,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射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皋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行驶至沿河路与黄海桥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2.9毫克。
被不起诉人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皋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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