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64********,**族,**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贞丰县小屯乡**村**组,现住贞丰县永丰街道**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6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驾驶贵EN***5号小型面包车在贞丰县平街乡**桥边至**村公路OKM+900M(小地名:**组)路段停车后又起步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冉某某相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冉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冉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皮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事宜,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佳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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