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冶市**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驾驶鄂B*****小车搭乘其妻子胡某甲从大冶市城区回大冶市**镇**湾老家,晚上8时22分许,行驶至**线**镇**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乙相撞,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鄂B*****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皮某某让其妻子胡某甲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事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全部损失80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丙的证言;3.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死者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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