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和邓某某等人在巴南区万达广场聚餐饮酒后,独自酒后驾驶渝A8****黑色宝马牌小型客车从巴南区旭辉城停车场出发,沿渝南大道往十里蓝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东方温泉酒店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皮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将皮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手持抗凝管照片、抗凝管细目、辨认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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