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高中肄业,群众,衡阳市**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衡阳市雁峰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民警查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检测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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