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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皮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38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香港置地嘉逊工地约克郡6期上班期间,接到被害人尹某某与工地施工员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的通知,遂前往工地5号塔附近解决纠纷。皮某某赶到时发现尹某某手持砖头与施工员对峙,便使用安全帽敲打尹某某头部,用脚踢尹某某胸腹部,致尹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等。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尹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皮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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