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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皮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组**号,租住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至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建筑工地做工,在停放电动车时发现旁边停放一辆插有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83元),皮某某遂将该车偷走并骑行到附近**工地停放。同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寻回上述自己被盗电动车。同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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