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沾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合租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渤海*路**宿舍*号楼*单元**室,其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张某某卧室桌上的收纳盒内存放现金。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趁张某某不在租房,将张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塑料收纳盒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某2019年6月4日的报案,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人员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害人张某某处谅解书一份,其于2019年6月5日收到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归还的6000元,对皮某某表示谅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初,张某某告知其6000元现金被偷,张某某怀疑是皮某某偷的,在其向皮某某打电话时皮某某向其承认是自己盗窃的张某某6000元现金,后向张某某书写欠条并保证归还。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与其一起租住在食品公司宿舍的皮某某,趁其不在,将其放置于卧室收纳柜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皮某某向其承认盗窃了其6000元并向其书写说明,2019年6月5日皮某某父亲归还其6000元,其对皮某某表示谅解。
7、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20日20时许,其在租房内将同租房的张某某放置在其房间内收纳盒里的6000元盗走挥霍,6月2日张某某发现后报警,其承认后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已将全部款项发还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综上,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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