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奉化区**街道**路**室(户籍所在湖北省京山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甲至本区锦屏街道长乐汤洗浴中心三楼更衣区,趁被害人陈某某更衣柜未上锁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陈某某放置于更衣柜里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皮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监控视频(附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皮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皮某甲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盗窃罪予以立案追诉的标准;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皮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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