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明知其丈夫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卖保温箱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从事客服工作,参与非法销售数额29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在被告人甘某某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内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 注册商标**的外卖保温箱2396个,价值67785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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