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63********,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益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上交一把疑似枪支至巴塘县公安局亚日贡派出所。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600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枪支检验鉴定等;认定本案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益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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