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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盐城大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住所: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4月2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泰州市兴化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人民币299097.44元,税额人民币50846.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9944元。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0846.56元。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0846.56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16830.21元,并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合计金额人民币73602.93元。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9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税收缴款书、企业员工档案、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沈某某、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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