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建湖**创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1********,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顾自清,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会计张某某(已死亡)认识胡姓男子(身份不明)。后何某某在无实货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9%至10%作为开票费在建湖**甲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总金额684214.11元,税款116316.39元;在建湖**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总金额599193.06元,税款101862.84元。共计13份,总金额1283407.17元,税款218179.23元。其中2017年4月5日,建湖县税务局认定建湖**乙有限公司开给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6份为问题发票,何某某将101862.84元税款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补缴税款至建湖县税务局。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为7份,总金额684214.11元,税款为116316.39元。
案发后,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退出税款116316.3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实际经营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单位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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