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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盐城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地址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5********。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盐城**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徐某某因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乔某某介绍,在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10%左右作为开票费在江苏***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870495.35元,税款113164.4元,价税合计983659.7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徐某某退出税款11316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盐城**有限公司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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