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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各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名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71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1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上述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412391.27元。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412391.27元。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均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1)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方某乙,股东为方某乙和郭某某。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2017年6月20日,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2018年4月26日,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股东为韦某某、刘某某。(2)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都国税移[2018]8号)、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办理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发现,唐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投案。(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情况说明,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4)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资金流向、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于2018年1月间多次收到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张某某个人账户收到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蒋某某账户,共计2596973.38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用于纳税申报的财务资料。(6)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给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金额为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补缴税款全部税款。

2.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方某甲想让**公司为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谈的开票费用是8.5个点。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按照**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的指示跟一些开票公司会计对接财务资料以及开票的情况。(3)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负责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期间实际就是做假账,负责的出入库单据都没有真实业务。(4)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方某甲安排陈某丙和方某乙去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刚好是我们公司缺少的进项发票的金额,过了两天就收到了**公司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后按唐某某的意思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和郭某某,唐某某负责财务,公司转账资金都是唐某某亲自做。(6)方某乙的证言,证实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公司的事情是他们三人决定,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份,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通过支付8.5个点联系陈某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唐某某、郭某某商量后,都表示同意。之后就安排公司会计陈某丙还有方某乙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对接开票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份,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商量,决定通过支付8.5个点开票费的方式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某甲安排公司会计陈某丙和**公司对接开票事宜。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这些发票都被申报抵扣了。**公司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和郭某某,郭某某负责生产技术、唐某某负责公司财务、方某甲负责业务和后勤。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开票日期都是2018年1月10日。具体的资金转账、开票都是唐某某和方某甲操作的,两家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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