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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盐津某某采石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单位盐津**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盐津县**乡**村**。

经营者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盐津**采石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盐津县**镇**社区**小区。

本案由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盐津**采石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单位的经营者,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30日,被不起诉单位盐津**采石场成立,肖某某为该单位的经营者。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盐津**采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乡**村**社**、**社**处的林地采石,造成该处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被毁坏林地面积18.66亩。

本院认为,盐津**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盐津**采石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盐津**采石场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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