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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3月1日,于2020年2月2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30日4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驶冀J****5挂号车、冀D****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道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店附近,因观察不周,车辆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接触。被害人徐某某倒地后,随后被沿**道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朱某某驾驶的津A****8、津B****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和第二轴右侧内外轮碾压拖带身体及衣物,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被分别查获。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冀J****5(由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驶)与被害人徐某某是否有接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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