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曾用名盖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05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驶P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乡**村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盖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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